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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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告 蔡玉蓉
訴訟代理人 羅有志
被告 郭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資料,以供轉、匯、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紅塵有你」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屬於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將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復於完成本案幣託帳戶認證後,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均傳送給「紅塵有你」,容任「紅塵有你」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賺取註冊、綁定並完成本案幣託帳戶認證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被告之媳婦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並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