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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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72號

原告 陳添壽

被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倒車駛離路旁,因操作不慎致向前衝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MEC-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兩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600元、6,200元,合計14,8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A、B二機車之後照鏡僅遭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向前衝撞原告所有之A、B二機車,二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1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801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就A、B二機車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業據提出協隆機車板金行及受損照片為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218-DN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我欲倒車卻打錯檔,結果採油門就往前衝,前車輪胎衝上人行道,撞到盆栽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的多輛機車及一部汽車,撞到後就停下來,當時車速約20-30km/hr等語,再參以警方於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A、B二機車均向左傾倒且二機車右側均遭他機車壓及等情,則被告駕車向前衝撞前方機車速度既非緩慢、二機車左右兩側亦分別受質地堅硬之路面及其他機車擠壓,堪認A、B二機車之左、右車身受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憑採。又A、B機車分別為94年7月(推定為15日)、88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17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3年,而A、B機車之修復費用各為8,600元(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7,100元)、6,200元(工資費用1,100元、零件費用5,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A、B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各為7,100元、5,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0元及510元,另A、B機車之工資費用各為1,500元、1,1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820元(計算式:710元+1,500元+510元+1,100元=3,8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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