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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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告 邱思蓓

被告 蔡沛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990元本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匯款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6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951元,其中22,99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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