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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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原告 林崇偉
被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熊貓外送員,訴外人 陳武聰 為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 老賴 茶棧」之員工、原告則為「老賴茶棧」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29分至40分止,因取餐先後問題與陳武聰、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老賴茶棧」店門口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垃圾孩子(臺語)害我跟你老闆起衝突」、「垃圾,做人真的不要這麼垃圾(臺語)」、「我要找人來」等語,辱罵在場之陳武聰、原告,足以貶損陳武聰、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為熊貓外送員,因等單等半小時,這半小時被告沒有薪水,因為原告之員工從後面之單先做,被告問原告之員工,原告之員工當才給我白眼,被告才口氣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端,其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係飲料店負責人;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係熊貓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因此,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六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