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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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80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茂森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宇軒通譯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BC373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734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同向3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參以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113001244號函:「說明: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至126.5公里處,發現該車超越前車後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長達3.6公里間,未有隨即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係屬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雖原告主張因有車於外線車道行駛,導致安全距離不足90公
尺,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查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欲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間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本件違規地點同向共有3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中線車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使「中線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長達3.6公里間,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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