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行為非常神秘,原告對被告之在外行為捉摸不定,約在民國93年7、8月間,被告聲稱伊想要去中國大陸,竟從此一去不回,迄今已將近2年,此段期間兩造曾經通過電話,被告也曾邀原告到中國大陸,但原告對於被告在中國大陸行蹤及被告何以待在中國大陸不願返回臺灣,始終不能明白。
(二)95年3月份,被告邀原告到馬來西亞渡假,被告才略訴伊在臺灣有司法犯案無法返回臺灣,原告甚感驚訝,被告亦不願多說,原告乃於返回臺灣後自行打聽,始知被告於臺灣已犯妨害家庭之罪遭判刑1年10個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2265號(戊股)因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中,被告所犯之罪足以讓原告蒙羞,係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91年6月8日結婚,惟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訴字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上訴字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臺上字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於同年8月27日出境,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94年1月25日通緝被告,此有戶籍謄本、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16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3979號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受刑事訴追,非但未告知原告,更於事後因受徒刑之宣告,逕行於93年8月27日出境,迄今已逾2年,任由原告獨立生活,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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