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減刑之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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