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四七五巷口路邊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之際,原應注意其停於該處,勢將影響機車騎乘於機慢車道之行車安全,如在夜晚,視線不佳,更易使機車騎士發生危險,自應先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之外,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任意將上開汽車停置於機慢車道上。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被害人 吳德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因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左後方,使被害人之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參以被害人吳德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及其因撞擊所產生之諸多碎片、散落物、油漬等之位置,均在機車之專用道上,與案發後發現被告所停置之位置,二車之最短距離係四‧七公尺,被告復供承其車子有拉手煞車等語,以被害人所騎乘者僅係機車,其所生之撞擊力,應不致於將被告整部小客車往前撞擊達四‧七公尺之遠,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前,應係停置於機慢車專用道上,於案發後始將小客車移動至卷附照片上之位置甚明,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的確是緊靠路邊停放車輛,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事後亦無移動車輛,沒有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警員甲○○接獲通報到場,先將被害人送醫並拍攝現場照片後,再依據車籍資料記載之被告住址,通知被告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屬實。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到現場情形?)傷者(指被害人)已送醫,現場只剩汽、機車,當時汽車駕駛(人)已不在現場,現場附近居民也在睡覺」(相卷第十二頁背面)、「(問:你還記得你幾點到達現場?)一接到(通報)趕快(到)現場不到二分鐘便到,...」、「(問:到達現場位置就如現場報告表所繪?)是的」、「(問:當時小客車車主有找出來?)有的,是車禍現場邊大樓,當時有車籍資料發現他(指被告)住路邊大樓,我有按電鈴,有吵到鄰居,...,便上樓去叫,他(指被告)有下樓,當時穿睡衣」(見相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便留現場採證及製作現場圖,才去找車主下來,...」(見相卷第五十頁正面)各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結證稱:「是我經過勤務中心報案後前往處理,(現場)照片是我拍完現場後,...,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我們先按一家門鈴,因叫聲大,鄰居才去叫被告出來,...,在未找到被告之前,被告都不知道當時情形」等語。又證人即被告鄰居乙○○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自撞擊後約十幾分,就聽到警笛鳴叫聲,...,我就從窗戶與警員對話,才知是我們對面住戶的車子,我就按開關讓他們(指警員)進來敲被告家的門。自(聽到)撞擊聲到警員來處理前,皆未聽到被告家有人出入」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下樓移動車輛甚明。再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緊靠路邊停放,並未佔用到機、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六張附相卷可憑,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開路段,繪有機車專用道,且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應無影響機車之行進乙節,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函詢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投警交字第二六一O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停車既無不當,於事後亦無移動車輛,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無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之理。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害人吳德良近視很重,事故發生時間很晚了,看不太見,被害人又騎快,才會如此等語,且被害人吳德良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救治時,經南雲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三二.九四MG/DL(正常參考值為五OMG/DL),有南雲醫院檢驗科報告一紙附相卷可考,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路段行進中,未行駛機車專用道,駛出路邊由後撞擊停車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OO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應無過失甚明。
五、至本件交通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吳德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機慢車道之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將車停於機慢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O四四O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可稽,嗣再經本院以發現新事實送請該會再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仍維持前開意見,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O四四O號函附卷可憑,與本院為不同之認定。經查,上開覆議意見認被告於夜間將車停於機慢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主要依據,乃以被害人吳德良機車倒地及碎片、散落物、油漬位置,均在機車專用道上,被告小客車車底下根本無掉、散落物,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停置位置有一段距離,且兩車車損為被害人機車由後正面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位置,而被告車輛於停車(拉起手煞車狀態),以被害人機車之撞擊力,尚難將被告車輛往前推一段距離,
4因而研判被告車輛肇事前停於機慢車道上,而肇事後確有移動。惟查,被告於偵
查時固供承其車輛經受被害人機車自後撞擊後,有向前推了數公尺等語,然而具有相當速度之動態物體撞及靜物,必有反作用力,乃事理之常,該覆議意見未斟酌相關因素,徒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停置位置有一段距離,及被告車輛底下根本無掉、散落物等語,認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已移動,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未儘靠右,進而推論被告車輛於肇事前係停於機慢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云云,顯係出於擬制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路段行進中,未行駛機車專用道,駛出路邊由後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所致,被告緊靠路邊停車,並無佔用機慢車道,被告顯無過失可言,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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