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炎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一字起子壹把、萬能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賴炎華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三年五月,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與 黃同立 (另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同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 江進銘 住宅之三樓,而由黃同立把風,賴炎華則持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萬能鉗各一把,撬壞鐵門門鉤並將之卸下後(損毀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宅二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於翻箱倒櫃搜取屋內財物之際,為人發覺並大喊捉賊,賴炎華與黃同立聞訊隨即分頭逃逸而不遂。適有 陳應欽 追捕賴炎華,賴炎華見狀為脫免逮捕,即持前開一字起子刺傷陳應欽,致其受有左耳部挫裂創、右手背部挫擦創等傷害,當場施以強暴。嗣賴炎華及黃同立分別經民眾合力追捕,始束手就擒,並扣得賴炎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
二、案經陳應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炎華對於右揭與另案被告黃同立同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被害人江進銘住宅三樓,由另案被告黃同立在外把風,被告持自己所有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破壞鐵門門鉤並將之卸下後,侵入上開住宅內欲竊取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尚未搜取財物,即遭發覺,旋與黃同立分頭逃逸,亦未以強暴方式脫免逮捕旋,此自扣案之物均未染有血跡即可明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同立二人,於右揭時地,由另案被告黃同立在外把風,被告持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破壞被害人江進銘住宅鐵門門鉤並將之卸下後,復侵入其內,欲竊取財物等情,概為被告於偵查或審理時坦認無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黃同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竊盜情節互相一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告進入被害人江進銘住宅內業已打開屋內抽屜及衣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你侵入溪口鄉疊溪村二十八之二號江進銘之住宅,將房間內之抽屜及衣櫃打開要偷東西?)是的,剛剛打開抽屜及衣櫃,但還未偷到東西,就被發現。」無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問:你有無財物損失?)經我上樓清點後,無財物損失,只有房間內的抽屜衣櫃被打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自我家三樓鐵門把門鉤撬壞把鐵門拔到旁邊,..(問:房間內抽屜及衣櫃是否已被打開?)已被打開了。」等情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既已搜取財物,其著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二)又被告行竊遭人發覺,於逃逸途中為脫免逮捕,持一字起子,將被害人陳應欽刺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為何將陳應欽刺傷?持何物?)因經警方與村民追捕,該村民追捕上來不小心將他刺傷,我手持一字起子。」不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三頁偵訊筆錄),且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應欽於警訊時證述:「我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左右,..竊取財物經發覺,..叫我幫忙圍捕,賴炎華持螺絲起子(應為一字起子之誤)刺傷我左耳下巴處縫了四針與右手被刺傷。..當我追捕到竊盜嫌疑人時,該員賴炎華持一字起子拒捕。」屬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復有卷附之新胡元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書一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可查,以及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可資佐證。
(三)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僅進入屋內樓梯間,突覺不安,即離去現場,且未持器物傷人云云,惟被告既於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及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前開著手搜取財物及刺傷追捕者之自白,其任意性,要無疑問。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經本院詢以曾否於逃逸時持物傷人,固堅決否認之,惟又自承:「當時是因為我要告他們在場的人,警察才叫『受傷的民眾』去驗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然而本院再詢以被告是否表示當場有民眾受傷,其逕覆:「我不知道當時有無他人受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庭訊時卻又自稱:「後來到警察局時,確實有一個人包紮受傷,我有問他是怎麼受傷的,他說是被竹子割傷的,而我逃跑的沿途,均種有竹子。」(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其先云有民眾受傷,後稱無人受傷,再謂有人遭竹子割傷,閃爍其詞,所辯不無可疑。再者,被告陳稱逃逸途中,沿途種有竹子,追捕者可能於途中遭竹子所割,果爾,則被告於逃匿時,倉惶非常,追捕者與被告復且行同一路線,被告身體亦應遭竹子割傷始為合理,實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非但從未曾如此表示,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身體,僅有三處「擦傷」之痕跡,而非「割傷」,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可查,是其辯稱追捕民眾為竹子所割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經送鑑驗雖未發現可疑血跡,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八五八號鑑驗書附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考,惟證物若保存得當,始不至於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檢出血跡反應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二○三一○八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於扣案時並未以特別封存,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陳閱駿 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五十頁訊問筆錄、第一百頁審判筆錄),況本案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五年間,歷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等程序,迭經層轉,保存方式又非特別,血跡因扣案物品保存未妥而滅失非無可能,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並非以現場遺留之血型,為唯一要證,而係以被告之初供,及檢察官相驗情形,並查獲之贓物,為其所憑之證據,主要證據,既無瑕疵,不能因血跡之無法鑑定,而否定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扣案物品雖未能驗出血跡,此或因保存失當所致,惟無論如何,依前舉之被告自白、證人證言、診斷書、扣案物品等積極證據既足以認定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刺傷被害人陳應欽乙節,且被告辯解又前後矛盾,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未有血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前端尖銳,金屬材質;扣案之萬能鉗一把,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審判筆錄)。被告攜帶兇器之一字起子、萬能鉗各一把破壞鐵門門鉤並將之卸下,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未能得逞,復為脫免逮捕,於他人追躡途中以前開一字起子當場而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故意以前開一字起子刺傷被害人陳應欽並致其受有傷害,雖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並經合法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同立間,關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部分,雖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個別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一字起子刺傷被害人陳應欽,要屬被告單獨另行起意而為,故就前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則無共同正犯可言。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傷害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加重準強盜未遂及傷害之犯行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著手加重準強盜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七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上進,冀圖不勞而獲,一逞物慾享受而犯本件,持兇器並毀壞安全設備行竊,足使人心惶惶,時時陷於恐懼之中,危害社會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避重就輕、翻異閃爍、多所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只、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鉗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百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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