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 蔡蕙如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平日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里興業三村五十五號居處,與其妻蔡蕙如發生爭吵,蔡蕙如表示欲離婚之意,甲○○聞後心中不悅,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蕙如恫嚇:「要讓妳不知不覺!」以及「學跆拳道,樓上之木板牆之凹陷如果打在妳身上會如何,可想而知!」等加害身體之語,使蔡蕙如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蔡蕙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可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里興業三村五十五號居處,因本身失業,心情不佳,再加上其子 鄭人豪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哭鬧,甲○○即持釣竿毆打鄭人豪,致鄭人豪受有臉部右頰紅腫、兩側上肢多處長線狀紅腫、左手前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人豪之法定代理人蔡蕙如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稽,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又該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是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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