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連續吸用麻醉藥品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六月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