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廖學錦 即反訴人被告 廖林美 即反訴人反訴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反訴人等提起反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廖學錦反訴乙○○、丙○○部分,及廖林美反訴丙○○部分,均反訴不受理。
廖學錦、廖林美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廖學錦之叔父,同住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二號之三合院內。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前開三合院之庭院中,欲以機車載運其置於上述庭院中之鐵桶,其因搬運鐵桶時聲音過大,吵醒尚在熟睡中之廖學錦家之小孫兒,廖學錦之妻廖林美乃至庭院中向乙○○請求其降低聲響,乙○○因而心生不滿,出言大罵廖林美,並與其妻丙○○(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抓住廖林美之頭髮向下拉扯,使廖林美跌倒在地,乙○○則以雙腳猛踹廖林美之左下腋及背部,致廖林美受有背部紅腫約十X十公分及八X八公分、兩足部挫擦傷紅腫約二X二公分及二X二公分、膝部挫擦傷約一X一公分及四X一公分之傷害。丙○○復手持石棉瓦欲毆打廖林美時,適廖學錦趕到制止,乙○○與丙○○始罷手而離去。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廖學錦、廖林美提起反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反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反訴人廖林美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廖林美 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反訴人廖林美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證人甲○○結證稱:「我當時(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是站在我家窗口,可以看到事發的地點,當時是廖林美在那邊嚷,當時丙○○拉廖林美的頭髮,有看到乙○○用腳踢廖林美,他們打完後,廖學錦才來」等語。且證人甲○○住處房間之窗口確能看見前開三合院庭院之景象乙節,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附卷可憑,堪認該證人之證言為可採。另觀諸反訴人廖林美歷次所訴丙○○如何拉扯其頭髮及反訴被告乙○○如何以腳踢其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並有南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具之第八九OO二五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乙○○上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反訴被告乙○○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反訴被告乙○○與丙○○間,就右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反訴被告乙○○右揭傷害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該部分與反訴部分本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反訴被告乙○○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素行雖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以腳踹反訴人廖林美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反訴人廖林美所受前開多處傷勢,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略以︰反訴人廖學錦因反訴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徒手抓廖林美之頭髮,反訴被告乙○○以雙腳猛踹廖林美之左下腋及背部,認反訴被告乙○○、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反訴人廖林美則因反訴被告丙○○與反訴被告乙○○共犯右揭傷害犯行,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其反訴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為限,且反訴人亦必為被害人甚明。經查,反訴人廖學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乙○○、丙○○兩人並無共同傷害伊,伊要告乙○○、丙○○兩人傷害伊妻廖林美等語,堪認反訴人廖學錦並非反訴被告乙○○、丙○○所直接加害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反訴。又丙○○於自訴程序中係證人,並非自訴人,反訴人廖學錦、廖林美對非自訴人之證人丙○○提起反訴,即屬反訴之提起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錦係自訴人乙○○之侄,因宗親而住於同一三合院內,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二號。九年前曾修築該三合院之聯外道路(私設巷道),因修築費用共同負擔問題,自訴人拿新臺幣二千元要給被告廖學錦,被告廖學錦嫌少,不予收取而懷恨至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自訴人騎機車要外出,由被告廖林美先以身體及雙手擋住其去路,破口大罵自訴人未出錢,不可走該道路。繼而由被告廖學錦拿木棍,攻擊自訴人,被告廖林美亦以拳頭攻擊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右前額挫裂傷(一.OX一.O公分,深及骨部)、背痛(無明顯外傷)及手部右小指挫傷、腫脹瘀血五.OX
一.O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學錦、廖林美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廖學錦、廖林美涉有右揭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指述、證人丙○○之證述,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廖學錦、廖林美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廖學錦辯稱:當天早上,其在住處三樓燒香禮佛,聽到謾罵聲後,立刻下樓查看,見其妻廖林美倒在地上,自訴人以腳踢廖林美,丙○○手持石棉瓦欲毆打廖林美時,其即上前攔阻,並無拿木棍攻擊自訴人等語;被告廖林美則辯稱:伊沒有以拳頭攻擊自訴人,當天是伊被自訴人打得全身是傷,自訴人還告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㈠被告廖林美部分: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指訴被告廖林美以拳頭毆打伊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廖林美沒有出手打伊,是被告廖學錦拿木棍打伊額頭,伊手傷是去擋廖學錦的木棍受傷的,廖林美是打伊妻丙○○等語,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廖林美以拳頭毆打伊云云,並非實情。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廖林美以拳頭毆打自訴人云云,無非係附和自訴人當時指訴所為,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僅記載伊受有頭部右前額挫裂傷(一.OX一.O公分,深及骨部)、背痛(無明顯外傷)及手部右小指挫傷、腫脹瘀血五.OX一.O公分之傷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指訴伊所受頭部右前額及手部右小指之傷害均係被告廖學錦所造成,而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並未提及伊所受背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且背痛既無明顯外傷,當係醫師依據伊主訴所記載,而自訴人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之處,則伊驗傷當時主訴背痛乙節,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是依自訴人前後指述,伊所受前開傷害,既非被告廖林美所造成,即難認被告廖林美有何傷害犯行,不得遽以傷害罪相繩。㈡被告廖學錦部分:經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如前,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局南投醫院結果,係認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該院門診治療,於右前額部有一挫裂傷,傷口呈不規則形應為「鈍器」挫傷,但是否為徒手或木棍或其他物體所致傷,則難以判定,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投醫社字第三一六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有關被告廖學錦未拿木棍打乙○○之測謊結果,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O九二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查無木棍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廖學錦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觀諸自訴人自警訊時先指訴被告廖學錦、廖林美及其子 廖本弘 、廖本正共同毆打伊,嗣於提起自訴時,僅指訴被告廖學錦、廖林美共同毆打伊,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僅被告廖學錦持木棍毆打伊,足認自訴人先後指述有諸多瑕疵,自不得遽憑自訴人之指述為被告廖學錦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毆傷被告廖林美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伊所受前開頭部與手部之傷害,或係被告廖林美出於防衛己身以手揮舞所致者,則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被告廖學錦、廖林美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學錦、廖林美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共同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廖學錦、廖林美犯傷害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廖林美既於警訊時已對反訴被告丙○○提出告訴,而反訴被告丙○○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如前,關於反訴被告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本院即難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本院另行發函退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