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四一三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陸貳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陸壹壹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柒玖伍陸玖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零貳零公頃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四一三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陸貳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乙部分之方案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四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不割之情形,今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二種分割方案,最後並堅持請求依乙方案即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從中分割為東西二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依所提分割方案為土地鑑價、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惟須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來分割。
(二)陳述:①被告方案係在系爭土地西面留下一條六米寬道路,以供兩造通行。將來分
割後如申請築房屋時,亦較合乎建築技術規則。如按原告方案留四米道路,代號B部分無法申請建築,對代號B取得人不公平。
②代號B部分土地長四十八公尺依地形西北東南向建屋,以五公尺寬、二十
公尺深一間,則僅能建四間房屋,其餘土地無法使用(土地長四十八公尺)。如B部分土地為求多建房屋,則必須面向西南,然面向西南建築時,則勢必須另留六公尺寬之道路,則比較A、B兩筆土地,B部分比較吃虧,對B部分不公平,更何況道路出口僅四公尺寬,面向西南根本也無法建築。如案被告所提留六公尺寬道路面向西南即可建十間房屋。
③如按被告方案分割,A、B兩部分之土地均能充分有效利用,達到分割後
高經濟利用價值之目的,而且能解決兩造共有之土地後鄰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進出道路之問題,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則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即變成「袋地」,將來必然對取得代號B土地所有人提出「道路通行權」之訴訟,對分配B部分之共有人將造成不公平。
④至於原告另提將系爭土地由中間分開成東西二半,更是浪費土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不值一提,更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依所提分案圖為土地鑑價。
三、本院依兩造分別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依所提分割方案圖為土地鑑價。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雖略呈長方形,僅北面面臨十五米寬之道路,東、西、南邊均接連其他鄰地,而系爭土地上現為共有人使用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鑑定書二份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各情,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方割,並由提出該方案之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及由原告取得臨近道路編號A部分土地,較公平,且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二甲部分之分割方案,對分得B部分之共有人在進出系爭土地前之道路確有不便之處,且亦造成坐落於系爭土地後同段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無法通往公路,僅有利於分得A部分之共有人,是該方案自非可取。而附圖二乙部分之分割方案,固然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符合公平,並亦未使系爭土地後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無法通往公路,惟因系爭土地係屬長方形,若從中分割,將因長寬比例差距過大造成該筆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是此分割方案亦非可取。
四、復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西面留下六米道路,再以東西向從中分割,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別,經財團法人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實地考量當地環境、交通、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經濟、文化發展等各方面因素鑑定結果,認如在西面留下六米道路,再以平行東西向從中分割,南北部分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換算成實際面積後,南北部分面積應調整如附圖一所示之南北部分面積,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按之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復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並依鑑定結果調整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再斟酌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利用之可能性,暨分割方案之公平合理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陸壹壹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柒玖伍陸玖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零貳零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