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應補充如後處,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受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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