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丙○○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連襟關係,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丙○○之妻乙○○將被告甲○○之妻 黃曉娟 藏匿,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至嘉義市○○路○○○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勝安中藥行」前,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我汽油已準備好,你要注意!」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乙○○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從未出言恐嚇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右揭恐嚇犯行,固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疑,且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復相一致,惟告訴人丙○○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關係熟稔密切非常,又其等因介入被告甲○○夫妻間之家庭事務而與被告甲○○間屢生齟齬嫌隙,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另二造間並互相指控他方另涉刑事責任,是告訴及證述情節能否謂真,即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丙○○於審理時復陳稱並無報案證明(本院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而所訴恐嚇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其提出告訴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有月餘(警卷第三頁偵訊筆錄),復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另訴告訴人丙○○涉有傷害犯行(警卷第四頁偵訊筆錄)之後,是其告訴程序已與一般人受害時立即向偵查機關備案等情節不無違背,其提出告訴之動機是否出於反制被告甲○○之指訴,並非毫無可能。因之,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既於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就被告之犯行得生合理之懷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無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勝安中藥行」前,因告訴人甲○○前來尋妻,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鼻部挫傷、鼻出血、右肘窩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依上揭規定,被告丙○○被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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