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乙○○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互毆,致甲○○及乙○○相互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詎甲○○又另行起意,向乙○○恫稱「還要再找你,要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乙○○,惟查右揭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恐嚇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復參酌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撞擊傷、右手前臂撞擊傷、左手掌擦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較被告甲○○受有「主訴左臉挫傷後疼痛」之傷害嚴重甚多,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相片四幀可參,且告訴人乙○○已原諒被告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當無誣陷被告甲○○之理,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於飲酒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更出言恐嚇,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及告訴人乙○○已原諒被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已獲告訴人乙○○之原諒,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分別告訴被告甲○○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