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己○○
甲○○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意共同出資各半購買乙○○登記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林地,因僅辛○○具備自耕農身分,辛○○與戊○○二人約定擬由辛○○出面向乙○○之母庚○○洽談購買事宜,並於購得上開林地後將之全部信託登記於辛○○名下。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乙○○之母庚○○所洽談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戊○○誆稱上開土地之價格為三百八十萬元,戊○○不疑有他,當下先交付九十萬元與辛○○以為出資金額。後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價金二百三十六萬元向庚○○購得登記於庚○○之子乙○○名義之前開林地,雙方並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嗣辛○○竟於不詳之時地,向乙○○之母庚○○謊稱契約書遺失,請庚○○於另紙未填載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再利用不知情之 劉麒剛 於前開契約書中偽填價金三百八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嗣辛○○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戊○○詐稱上開買賣交易價格確為三百八十萬元,要求其給付其他出資金額,戊○○亦不疑有他,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又交付一百萬元之金錢,辛○○計詐得戊○○本應負擔林地實際交易價格二百三十六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十八萬元以外,計七十二萬元之金錢。又辛○○明知上開林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戊○○因辛○○具備自耕農身份,始約定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無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權,詎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上開林地與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以辛○○為抵押人、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辛○○向該銀行所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峻,擅自違背信託契約,設定抵押權以處分前開林地,致戊○○基於信託契約就上開林地之利益受有損害。嗣戊○○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庚○○查詢交易價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與自訴人戊○○共同出資各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之金錢,以及其曾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予案外人庚○○,作為買賣上開林地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格確為三百八十萬元,其與庚○○間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庚○○之所以稱價金為二百多萬元,乃被告於三百八十萬元價金中,將其前所投資庚○○已歿之夫板模生意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金額預先扣除所致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以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庚○○購得庚○○之子乙○○登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林地,迭據證人庚○○、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二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本院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可證。又被告僅支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之金錢與庚○○,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庚○○所提之存摺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五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受五十萬元(該次之五十七萬元中扣除被告另欠庚○○之七萬元),合計共收受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又被告曾以契約書遺失為由,請求案外人庚○○簽署僅記載庚○○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價金、未記載土地全部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亦為證人庚○○證述無誤(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訊問筆錄),而上開記載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契約書亦非出自原經辦代書丁○○之手,復經證人即代書丁○○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訊問筆錄)。另上開記載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契約書中之「三百八十萬元」價金部分,係被告之岳父劉麒剛所親書,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訊問筆錄)。
(三)雖被告辯稱:價金確係三百八十萬元,因扣除投資庚○○已歿之夫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始交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並舉證人丙○○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僅支付二百三十六萬元予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以,其曾向岳父劉麒剛借得一百四十四萬元投資庚○○之夫之模板生意,該筆投資金額並自三百八十萬元之價金扣除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庚○○所堅詞否認(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況一百四十四萬元金錢之數目非小,無論他人提供或自己原有之金錢,至少應有流向資料可循,然則,被告並無法舉出任何資金往來等證據以自圓其說,此部分辯解,難謂真實。又觀被告與庚○○間書有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其中所載「叁佰捌拾萬元」之價金及其他特約事項「承買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給出賣人收訖。」等部分,除無任何當事人之簽章,且未敘及任何扣除價金乙事,酌以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當事人亟為關心之事項,苟有被告所稱扣除價金等情,該等一百四十四萬金額既然已達被告自稱三百八十萬價金之三分之一強,諒當事人間應就此等重大事項特予記載於契約書中,惟事實卻非如此,則被告所陳扣除云云,因與社會不動產交易實況大相逕庭,顯不足信。雖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至庚○○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商談之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訊問筆錄),然則,此情不僅又為證人庚○○所堅詞否認(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訊問筆錄),另外,被告曾主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傳喚證人壬○○欲明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乙節(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聲請狀),嗣因證人壬○○屢經傳喚,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期日到庭應訊,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突然」偕同證人丙○○到庭,苟丙○○果係本案之有力證人,何以被告主動陳報及歷次應訊時,皆未述及此人,此未免於常情有違。此外,證人丙○○於審理時固稱曾與被告同至庚○○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稱當時僅庚○○一人在場(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訊問筆錄),然被告卻稱:「庚○○他家尚有很多人在那邊泡茶。」(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訊問筆錄),二人所言顯然有別,況且證人丙○○復承其且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訊問筆錄),以其所從事工作觀之,應非有資力購買土地之人,要與本件買賣之細節毫無干涉,且該證人係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時與被告同至庚○○住處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自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已逾二年有餘,該證人竟對於八十七年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有如此清淅之記憶,其證言未免反於常情,足使一般人得生重大懷疑。再前開土地面積係三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四百元,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是該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雖被告稱市價為公告現值之三倍,是買賣價金以三百八十萬元仍屬合理云云,惟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縱令未必與市價等同,市價高低仍應視土地所處位置、週遭環境、公共設施等條件而定,惟近年來經濟波動甚鉅,土地之市價絕非等同於公告現值三倍,甚有低於公告現值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再則,被告曾以上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而該銀行於貸放前曾評定該筆土地之價值為亦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函覆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一份可查(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是以公告現值及銀行評估價值均與三百八十萬元相去甚遠,要難認被告所稱三百八十萬元係合理交易價格。另則,證人庚○○與被告間毫無仇怨,被告與證人庚○○所是認(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庚○○並無特意隱暪扣除價金等情之動機,因此,被告與庚○○間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三百八十萬元價金部分堪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麒剛所偽填,以取信於自訴人,詐得自訴人原應分擔出資部分以外之金錢。是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與自訴人合資購買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用以擔保其向該銀行所借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因開發土地,需用資金,故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況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三倍,所設定金額並不妨害自訴人對於土地所有之利益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與自訴人合資各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號林地,因僅被告具備自耕農身份,故將上開土地單獨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同認,復有雙方所簽具之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本院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可查,被告基於信託契約關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情,亦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以自訴人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所設定抵押權並未妨害自訴人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上開受託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以己為抵押人、該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登記完峻,以資擔保被告向該銀行所借得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函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可佐(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再前開林地總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於貸款前所評定該筆土地之價值亦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證人庚○○間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二百三十六萬元,亦經認定,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銀行所借得之一百三十五萬借款,擅自處分該筆土地,使其上增加負擔,自訴人有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喪失其基於信託契約對前開林地之利益,要屬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其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麒剛填載不實之金額以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自訴人誆稱同一錯誤內容之交易金額,致使自訴人受騙,多次給付金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訛詐自訴人之金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多所矯飾,言詞閃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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