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秀琴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拾壹條、「七星牌」洋菸拾肆條及各洋菸上之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包裝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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