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三四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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