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
0、0六,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即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抵銷被告甲○○○之存款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嗣經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後,扣除執行費,尚餘如主文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乙、被告 李石靄苓 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