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丙○○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經緯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0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廿日頒行「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貳、簡易訴訟程序第十五則第三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民事庭會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之決議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支票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請求前揭返還支票,如返還不能時,請求返還該一百七十四萬元等聲明,核前揭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然已逾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反訴,惟原審逕以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反訴(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嗣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前揭反訴訴訟程序之適用行使責問權(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當事人間對於前揭反訴之提起,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揭反訴訴訟,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致本件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乃原審未依上揭說明辦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本件,其程序適用上顯有疵累,依首開解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