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文德交流道附近失竊),仍基於收受盜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被告騎乘前揭贓車於道路上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合公園旁時,為警發覺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丁○○之夫甲○○認識,該部機車係甲○○所贈送,並非伊所竊取,更非收受贓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丁○○之夫甲○○、證人 劉明石 之證述,並有受理託運機車車號資料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當面對質後,已結證稱:當初係伊將該部機車送給被告,機車相關證件亦有交付被告,後來須繳納該機車相關稅捐時,被告竟又不肯辦理過戶,伊老婆才前往報遺失並抓到被告等語,且經訊以為何前於偵查中曾證稱並未將該機車交付與被告一節,其並證稱係因經過很多年而忘記等語,再參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部機車雖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之前均由伊之配偶即證人甲○○騎用,後來伊要處理該機車報稅事宜時,證人甲○○告知伊已遺失,伊才去報案等情,可見證人丁○○前往報案表明該機車失竊前,該機車確均係證人甲○○使用中,再以證人甲○○所證述於四、五年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證人丁○○證稱伊之配偶甲○○綽號「 老三 」等情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交付伊該部機車之人係做牛皮,綽號「 劉三 」一事參互以析,已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方屬實在,亦即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機車確為當時有合法使用權之證人甲○○所交付,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行為可言;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案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