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八一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江路右轉,經在該路段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家霖 發覺,並揮手示意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未予理會逕行駕車駛離,而為前揭警員記下車號、車輛顏色,並查詢電腦確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同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依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警員有舉手但是沒有明顯的手勢,且倘若要逕行舉發,應該鳴笛,則其聽到即會繞回來找該值勤警員,因未戴安全帽僅罰五百元,其會讓警員開單,而不會離開現場遭罰三千元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事,業具證人即製單告發之警員 陳佳霖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本案是否你舉發?)是。當天我是專責車禍處理,我開巡邏車經過五常街龍江街口,角落有一個攤販在擺攤,所以我下車舉發他任意設攤,舉發過程中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五常街騎過來沒有戴安全帽,我就一直看著他,當時我在開單,他如直行我沒有辦法追到他,但是剛好該車右轉,右轉過來我就上前攔查,他也沒有停車就直接走掉,我就記下車號、顏色,回去之後我就核對電腦看有無把車號記錯,如果沒有記錯,我就開告發單給他,並且有在告發單上敘明理由。」等語明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得採為佐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日稍早亦遭開單告發之攤販,已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