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被告甲000000000承攬館前都會廣場之水電工程,惟兩造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嗣前開承攬工程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工程款,被告遂簽發二紙支票予原告。其中一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十三萬元、發票人為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游美玉 ),另一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五萬元、發票人為曾任甘;詎前開二紙支票到期日屆至後,均遭退票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貨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館前都會廣場施工廠商資料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 吳錡進 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錡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錡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館前都會廣場施工廠商資料明細影本、估價單影本、被告吳錡進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