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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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被告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福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丁○○、丙○○、戊○○又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福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福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福星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星公司到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資料表四紙、本票三紙、同意書七紙、增補借據四紙、借據三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但因景氣低迷,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表四紙、本票三紙、同意書七紙、增補借據四紙、借據三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所不爭,自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以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情;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國內銀行借款慣用之約定,且衡量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本件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尚無過高之情形,故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