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因病不得已拿掉子宮以致無法生育,被告因此嫌棄原告;被告自結婚以來,嫌棄原告肥胖、重聽,鮮少與原告談話,即使談話也極為不耐與不悅,兩造分居已經八年,被告目前在外與人同居,期間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全無夫妻情義,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因病不得已拿掉子宮,致無法生育,因而遭被告嫌棄;被告自結婚以來,嫌棄原告肥胖、重聽,鮮少與原告談話,即使談話也極為不耐與不悅,兩造分無夫妻情義,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業據原告提出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被告未居住於上開住址,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之女,兩造婚後我曾經與兩造同住過,那時被告就已經常常不在家,被告多數時間都是不在家的。」等語(見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嫌棄原告而無故離家迄今八年,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