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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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丙○○、丁○○,所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兩造已無感情可言,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兩造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子女丙○○、丁○○。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逾三年,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目前和父親同住,我退伍六年,我入伍沒有多久,母親就離家了,有試著透過親友和母親聯絡,但是都聯絡不上,離家後僅在外公的喪禮上或家族婚禮上見過母親一、二次面,可能是因為父母年紀差距過大所以媽媽不願意回家。外公外婆已經去世。」、兩造之女丁○○亦證稱:「我和父親同住,母親離家已經三年以上,那時我開刀,父母親吵架,母親就離家了,離家後只有和我聯絡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絡了,母親離家後我們都沒有搬家。」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間離家出走,從未與原告聯絡,下落不明,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三年餘,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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