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就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請求同案被告丁○○給付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故被告僅需與同案被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同案被告丁○○負擔,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