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被上訴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補費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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