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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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0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宣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 門奎宇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又上訴人雖係錄影帶出租業,但於九十年間並未與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物流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更未與勇士物流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勇士二○○一連續劇VHS節目帶、VCD節目片合約書(下稱節目合約書)係他人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宣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上訴人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原留印鑑欄觀之,其上之簽名式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節目合約書之上訴人簽名相符。又系爭節目合約書上之印文既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相符,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誠屬真正,上訴人辯稱節目合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勇士物流公司持票辦理貼現,而持有原審被告門奎宇簽發、經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門奎宇連帶給付票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被告門奎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如數給付,其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發票人並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與勇士物流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更未與勇士物流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節目合約書係他人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文係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文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上訴人否認其上「新立影視社」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節目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上訴人亦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乃自承勇士物流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無系爭節目合約書(參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判決),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系爭節目合約書之正本以供本院鑑定該合約書上「 謝仁清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自無法以之推論該合約書上「新立影視社」之印文為真正,並進而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新立影視社」之背書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新立影視社」之背書為上訴人所為,或該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其請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須與原審被告門奎宇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門奎宇連帶給付票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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