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六號
原告戊○○○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唐
己○○乙○○原名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唐有群 (原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己○○、 唐雪連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一百八十一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唐有群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七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該院執行處分配結果,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七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唐有群、己○○及唐雪連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七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被告唐有群、己○○及唐雪連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唐有群、己○○及唐雪連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唐有群、己○○及唐雪連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一○七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唐有群、己○○及唐雪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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