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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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暨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經履催未果,而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部份共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應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