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止,期間為二十年,於每月十日繳付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六○),若遲延履行時,如仍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部分款項後,尚有本金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伍佰萬元、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繳付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六○),若遲延履行時,如仍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部分款項後,尚有本金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