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業依上訴人即被告甲○○當庭陳報之判決書送達地點即臺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一四號送達(原審卷第二三頁),且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四頁),其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