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蔡金塗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 律師 江仁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但被上訴人既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謂其已給付上訴人薪資十七萬五千元,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薪資十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所有報稅資料,及訊問證人 劉吉銘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因錯誤方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資料上記載已付上訴人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隨後即已更正,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已給付上訴人薪資十七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給付上開薪資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錯誤方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資料上記載已付上訴人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隨後已立即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已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未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申報業經被上訴人去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予以刪除,並改為受領人為訴外人劉吉銘,經上開稽徵所准予辦理在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南資字第九00一0七八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申報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復自認從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顯與僱傭契約以勞務之提供為構成要件之內容不符。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雖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所有報稅資料,及訊問劉吉銘。惟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