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七八二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臨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 曾榮湧 攔停,以受處分人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其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辯稱略以:係舉發之員警未將開具之通知單交付,當時並無不簽名,而是根本沒有收到該紙通知單,不知道要繳付此張通知單之罰款,雖然確有違規情事,但因員警沒有交付通知單,故對於逾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致裁罰其同款項違規所應繳付金額之最高額不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遭員警掣單舉發,卻拒絕簽收罰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曾榮湧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狀態下供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確係其舉發,並稱「當時有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及駕照並核對身分後依法舉發。我當時有請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當事人拿舉發單後,他車子騎了就走掉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法官問證人:本件有無交紅單給受處分人?)(證人答:有。我拿在手上他抽了人就走了也不簽名。)、(法官問證人: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你當時是否有攔停受處分人並開罰單給他?)(證人答:有。)、(法官問證人:當時為何沒有簽名?)(證人答:我也不清楚,他單子拿了就走掉了。)」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曾榮湧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遇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臨停違規行為,並拒絕簽收通知單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榮湧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曾榮湧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無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