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庚○○
辛○○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兼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 謝陳幼 之遺產其中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九十萬元及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八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平均分配與兩造,由每人各取得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
二、陳述:兩造之母親謝陳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去世,而兩造之父早於母
親去世,兩造母親謝陳幼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共同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領取存款,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陳幼之遺產其中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定期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八萬一千七百十七元(下稱系爭存款),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謝陳幼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路
○段○○○號二樓及四段六六六號三樓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0地號及寶清段七小段六七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 謝陳幼定 存歸戶及存摺存戶餘額查詢單為證。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己○○、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丙○○:系爭遺產應該分給被告己○○及戊○○,因伊二人領有殘障手冊,其中己○○重度視障,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其生活環境差;被告丙○○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並代被告丁○○繳納其欠繳之地價稅,故母親遺產不應七人平均分配。
㈡、被告己○○、戊○○方面:不同意原告僅請求分割存款。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謝陳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去世,而兩造之父早於母親去世,兩造母親謝陳幼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共同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領取存款,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陳幼之遺產其中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定期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八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元。被告丙○○則以系爭遺產應該分給被告己○○及戊○○,因伊二人領有殘障手冊,其中己○○重度視障,生活環境差;被告丙○○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並代被告丁○○繳納其欠繳之地價稅,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七人平均分配。被告己○○、戊○○則以不同意原告僅分割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母親謝陳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去世,其遺產包括除系爭存款之外,尚有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0;㈢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㈣同路段六六六號三樓,所有權全部;㈤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五百二十八元、利息九元;㈥南港富康郵局存款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兩造父親先於母親謝陳幼去世,故被繼承人謝陳幼上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申報遺產稅,已獲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存款部分則為銀行凍結,並有兩造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一四八二號判決)。經查:㈠、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訊中闡明原告「遺產有動產及不動產,是否要一併訴請分割?」,原告回答:「僅就動產部分訴請分割。」,被告戊○○、丙○○則不同意,有當日筆錄可稽;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闡明「分割遺產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一次為之,本件遺產有動產及不動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還是堅持僅就存款部分請求分割?」,原告稱「僅就存款部份請求分割。」、「我還是堅持僅就動產即存款部分請求分割。」等語,亦有當日筆錄可憑,原告僅以遺產中系爭存款即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於法不合。㈡、被告表明不同意僅分割存款,足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存款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