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代表人 陳再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二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於台北市○○路、臨沂街口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林卓材 發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該公司之總經理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日期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甲○○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後奧瑪公司及甲○○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奧瑪公司之異議駁回(因奧瑪公司非受處分人),及甲○○異議部分原處分撤銷(因應處分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奧瑪公司),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奧瑪公司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平日係甲○○在使用,然甲○○於遭舉發當日未騎乘該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告發單所載時間,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用人甲○○遠在桃園,有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可證;又原處分單位於事隔三年後始裁罰異議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之前揭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警員林卓材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站在仁愛路、臨沂街東北角燈箱旁邊,東西向紅燈,該部機車就在我面前闖紅燈過去到南側慢車道那邊,我先抄下車牌、機車顏色型號,回去查明後才掣單告發」等語(本院九十年交聲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已明確指稱前開車號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行駛。再觀諸證人林卓材當庭所呈該違規機車之行駛路線圖,該機車行經之路線橫越慢車道(原行駛路線)、公車順向道、一般車輛順向道二線、公車逆向道、及慢車道,共計向六線車道,即便該機車於行進間闖紅燈急駛而去,並未停車,證人林卓材亦當有充裕時間認清該車車牌號碼,是以本院認證人林卓材證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實違規闖越紅燈,應屬真實可信。
(二)至受處分人所舉之證人甲○○雖先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平日由其使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其駕駛汽車至桃園與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會晤,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受處分人營業所門口之紅磚道上,機車鑰匙其隨身帶著,無人可使用該機車;其與乙○○會晤時,並未出示該機車鑰匙予乙○○等語(本院九十年交聲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按甲○○為受處分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其自承在卷,其與受處分人關係至為密切,自不待言,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受處分人之虞,已難遽信。受處分人雖聲請傳訊乙○○到庭證明甲○○所言為真,然乙○○僅能證明甲○○於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並未騎乘前開機車,尚未能證明該機車之鑰匙是否由甲○○隨身攜帶而無他人可使用該機車,及在遭警舉發時、地該機車是否由他人騎乘闖越紅燈等事實,是以本院認並無傳訊乙○○到院作證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按證人林卓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卓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卓材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雖另稱上開機車之行照上記載顏色為黑紫色,但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機車顏色為黑色,顯有不符云云,但衡諸上開二種顏色均屬黑色系,員警於舉發時衡情亦不致分析性地去深究上開機車之顏色為黑中尚帶何等色光,故其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色為黑色,非不得理解,尚難執此即認定其舉發有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細繹該條文義,可知係謂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違規行為,惟若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並非上開條文所限制之對象,是異議人執此謂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已逾規定期限,尚有誤會。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受處分人辯稱該車當日無人騎乘、無違規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前揭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