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均無罪。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刑事自訴陳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盜用自訴人甲○○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吉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辦公室(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三地號,以下簡稱內湖辦公室)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共同被告丙○○(到案另結),又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土地申請書,將內湖辦公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丙○○,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經查,自訴人原為耐吉公司之負責人,九十年四月間耐吉公司之經營權為共同被告丙○○取得,自訴人乃於同月十一日率領全體九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總辭,並於同月十六日辭卸總經理職務後,為避免耐吉公司無法運作,將經營耐吉公司所需之全部證件及公司大章、負責人(即自訴人)印章交付共同被告丙○○,九十年五月四日耐吉公司全面改選後,由被告乙○○接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後附刑事自訴陳報狀中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耐吉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耐吉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自訴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辭職書、耐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既係基於避免耐吉公司無法順利運作,而將上開做為耐吉公司印鑑章使用之「甲○○」印章交付取得經營權之共同被告丙○○,自訴人對於共同被告丙○○及嗣後擔任耐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已經概括授權渠等得將前開「甲○○」印章做為耐吉公司之印鑑章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丙○○及被告乙○○於辦理上揭耐吉公司所有內湖辦公室之設定抵押與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時,使用自訴人名義前開印章以製作相關文書,進而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不得證明被告乙○○此部份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始為適法。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五、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當選為耐吉公司董事長後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先於同月二十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丙○○就耐吉公司所有之內湖辦公室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次於同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內湖辦公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丙○○之手續;第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之登記手續;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耐吉公司內湖辦公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手續;另未進行合法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耐吉公司主要之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共同被告丙○○,並於同月間發函經濟部工業局登記上開事項;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明知尚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即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耐吉公司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辦公室及地下室停車位(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地號)信託登記予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依據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此部份犯罪行為所侵害者,應僅限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國家法益,及耐吉公司對於上開財物之財產法益,而不及於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無訛。顯然此部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耐吉公司而非自訴人,參諸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乙○○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與此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提起此部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自訴,即非適法,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經判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