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ILDSEVEN」牌私菸玖條(玖拾包)、仿冒「Davidoff」牌私菸貳拾條(貳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ILD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重新橋下以「MILDSEVEN」香菸每條二百元、「Davidoff」香菸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購得之上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為私菸,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連續以「MILDSEVEN」香菸每條三百元、「Davidoff」香菸每條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菸酒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MILDSEVEN」仿冒香菸九條、「Davidoff」仿冒香菸二十條(每條均十包,每包二十支裝)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香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私菸云云。然查,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偽菸,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附卷可稽。又「MILD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在卷可佐。而每條「MILDSEVEN」、「Davidoff」香菸之價格約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左右,此為法院因審理類似案件而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買進賣出上開香菸之價格顯與真品之一般市○○○○○段差距,又被告既在偵查中自承本身有抽煙習慣十年,自難謂就前述價格差距有所不知,復衡諸被告係向商品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低價購入上開香菸,難認其無該等香菸係偽造私菸、仿冒商標商品及其菸盒上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之認識。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香菸計二十九條可資佐憑,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販賣時間之長短、查獲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私菸共二十九條,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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