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台中縣○○鄉○○○段
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其顛末,提出書面報告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隨母親移居國外,無法妥善管理前開土地及欲於國外置產,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一切買賣手續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原告及原告之母丁○○○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將土地出售,被告均堅決表示尚未出售,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切結保證未處分前開土地。惟經原告之母丁○○○返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原告所有之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訴外人 張銀樹 ,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二萬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報告處理買賣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原告亦不知實際買賣價金數額。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前開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顛末;並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原告母親丁○○○所贈與,被告在出售土地時並未與原告之母親協商,且被告僅供給原告生活費至八十五年初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切結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隨母丁○○○及二位姊姊移民加拿大定居,在加拿大購屋、接受教育,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開支浩繁,被告實在無力支應而向民間借貸以為支付,後因不堪利息負荷,經與原告母親丁○○○商量結果,只好變賣當年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以為清償,並支付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否則原告及其母姊四人在加拿大早已無以為生。被告匯至加拿大之款項,總數有數千萬元,支付之利息更是可觀。
(二)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均非原告母親丁○○○所有,丁○○○曾接受高等教育,嚮往歐美式生活,因加拿大生活費用高,被告借貸購置豪宅供原告及其母姊四人居住,其四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購屋費用等款項,並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力不從心,變賣系爭土地,已將賣得款項匯至加拿大予原告之母親丁○○○收受,此事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原告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向原告母親丁○○○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追問款項等情。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匯款收據、切結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因隨母親丁○○○移居國外,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切買賣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事宜。嗣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詢系爭土地處理情形,而被告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仍保證尚未出售系爭土地,詎原告之母丁○○○返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發現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二萬元出賣予張銀樹,惟被告對於買賣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均未向原告報告,原告亦不知實際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顛末;並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隨其母親丁○○○及二位姊姊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購屋、接受教育,被告為供應原告及其母姊生活費、教育費,而向民間借貸,嗣因無力負荷,而經原告母親丁○○○之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為清償先前所為之借貸及支付原告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均已匯至加拿大由原告母親丁○○○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被告辦理買賣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將出賣系爭土地進行狀況告知原告?被告出售所得款項,有無交付原告?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二萬元出賣予張銀樹,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銀樹,即非無據。
(二)被告稱辯為支應原告之生活、教育費用出售系爭土地,已將出售經過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丁○○○並將出賣所得款匯予原告母親等情,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人為 朱秋燕 ,並非被告,且其匯款時間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匯款金額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匯款分類名稱為瞻家匯款,其匯款時間距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有三年之久,此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按;而另筆匯款金額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匯款日期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亦有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足憑,係在原告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前,均不能證明係處分系爭土地之款項;而被告尚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之母親丁○○○,保證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未將原告母親丁○○○及其子女三人名下所有財產處分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足按,則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仍否認出售系爭土地,衡情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匯予原告之母親丁○○○,而被告對於已將委任買賣事務報告於原告或原告母親紀董金杏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並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三百三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提出書面部分,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且被告亦無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一不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告得請求時起,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前開切結書係被告切結未處分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能證明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收取之金錢。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