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酒後駕車犯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0號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而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復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在林森北路某家卡拉OK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欲載送朋友回家,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一十六分許,途經台北市○○○路與長安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二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經警查獲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一時十六分為警攔檢時,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依前所述說明,均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遭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二紙在卷可考,則被告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又被告二次被查獲之時間已距二十日,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遭查獲時,係欲載送朋友返家(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參照),顯係另行起意,因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次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升一.一一毫克、一.二八毫克,並分別有嚴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駕駛、及前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酒後駕車犯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甫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0號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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