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收受一紙發票人「 吳美雲 」,付款人中興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R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明知前開支票帳號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持該支票,至台北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起訴書誤繕為同市○○路○段○○○號三樓),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八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提示前開支票卻遭拒絕給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並以被告無法提出「阿順」真實姓名,卻違常情收受遠期支票,而發票人吳美雲留存銀行身分證字號及資料均有誤,且該帳戶所簽發支票大多已跳票等情,因認被告持空頭支票訛騙告訴人八萬元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順」之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拿系爭支票向伊購買廢鐵,經伊向銀行照會票信無異。因為當時伊已積欠告訴人二、三百萬元,伊原本按月償還告訴人六萬元,但後來無法履行,伊只好拿系爭支票連同手上一只玉戒指質押予告訴人,並言明等「阿順」付款後,再拿現金換回支票,並向告訴人再借八萬元買廢鐵做生意,但後來「阿順」並沒有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告訴人說支票已退票,告訴人卻不要變賣玉戒指,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之意,否則伊根本無須處理二、三百萬元欠款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依發票人吳美雲向銀行開設支票帳戶等資料,逐一調查均無吳美雲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吳美雲分別向中興銀行復興分行、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及泛亞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大都已退票等情,此固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惟前開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發票人「吳美雲」利用假證件開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四處訛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另觀諸系爭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記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卷第九頁),則被告究係在拒絕往來之前或之後取得系爭支票,攸關被告犯意有無之認定。惟告訴人於警訊及告訴狀中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時間,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拿到系爭支票,於同年三月持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則依被告自承收受支票即向銀行照會查詢票信無異等情而觀,被告應係在拒絕往來之前收受系爭支票。且遍繹全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收受已拒絕往來支票證據,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持拒絕往來支票訛騙告訴人云云,顯乏實據。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從商之人,倘若被告蓄意訛騙告訴人,豈有執已拒往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愚行?
(二)又證人即被告前妻 黃春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因客戶跳票拖累,雖無法回復以往經營規模,但仍繼續經營廢鐵生意。當時被告也向伊娘家借錢,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所以在八十七年就離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伊之前到工廠向被告索討娘家借款時,曾見過前來購買廢鐵之「阿順」。而當天 伊隨 被告到台北市○○路麥當勞向告訴人借錢,被告有說系爭支票係「阿順」買廢鐵之貨款支票,告訴人有要求伊在支票上背書,被告也當場拔下價值五萬多元玉戒指押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經營廢鐵生意失敗,而縮小營業規模,但並未因此即結束營業,且確有綽號「阿順」之人持票前來向被告購買廢鐵,而商場收受往來正常之貨款支票,並無違背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辯稱:綽號「阿順」持系爭支票向伊購買廢鐵等語,顯非虛詞,尚堪採信。雖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究係基於清償舊欠或質押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雙方雖各執一詞爭論不休,然對於黃春蘭背書及被告當場質押玉戒指一節,則無爭議。倘若被告持系爭支票先償還告訴人二十萬元舊欠,再向告訴人商借票面溢額之八萬元,被告何須當場再質押玉戒指予告訴人?況被告當時已積欠告訴人高達二、三百萬元債務,告訴人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應知之甚稔,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系爭支票無論係清償舊欠或質押借款,豈有不詳加查證之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無照會系爭支票票信一節,初稱有,旋改稱沒有等情,已有可議之處。然姑不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部分舊債再借款或係質押借款,惟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刻意收受已拒絕往來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騙八萬元,尚難徒憑系爭支票事後退票之事實,據此逆推被告於借款之初,持已拒絕往來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訛騙八萬元,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前開無罪辯詞,應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