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慈民診所,擔任掛號、申報健保等行政工作,於整理該診所姓名年籍不詳執業醫師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時,竟因一時好奇,萌生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攜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立可白將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證(字)號等欄位塗去,再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阿拉伯數字,剪貼至該等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換貼其照片.並於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備註欄上繕寫「醫:35306」之醫師證書證號後,加以影印,而變造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籍貫係「臺灣省」、醫師證書證號為「醫字第035306號」、醫師執業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0000000000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四樓長虹診所觀摩時,適遇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派員前往稽查,甲○○應稽查人員之要求,提出上開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予長虹診所負責人 楊志賢 轉交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旋因稽查人員查無其為醫事人員之資料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志賢證稱:「被告自稱具有醫師資格,並自己出示執業執照影本,他偶爾來長虹診所觀摩,未從事任何醫療工作」等語相合(見偵卷第四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師證書僅核發至第0三四0九四號,尚未核發至醫字0三五三0六號;且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無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五九六一二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醫事人員資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九七八七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0九0九一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六七、六五頁),此外,復有偽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證書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用以證明執有人業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則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醫師執業資格之特許證,均係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皆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竄改他人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至長虹診所抽查病歷影印十份,再以電話查訪六位患者,無人表示由被告治療一節,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0六0五七七九00號函及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存卷可參,另長虹診所係開放空間,偶有參訪或觀摩者,被告亦屬來所觀摩,並未從事醫療行為,亦有卷附長虹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函文一紙可考,並據證人楊志賢證述在卷,本案既查無被告持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即難認其所為已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實際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供述係因好奇而變造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惟此乃其「犯罪動機」之陳述,並非「卸責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其絲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另被告竄改特種文書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詳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交予長虹診所負責人楊志賢轉給衛生所稽查人員行使者係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影本」「各一份」;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實際上並未核發其所偽造證(字)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予他人,已據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無誤,被告變造原並不存在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遭變造證書、執照之原執有人亦不詳,且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係應衛生所人員稽查之要求而提出,並非用以執行醫師業務,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被告除變造特種文書外,尚有行使行為,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又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諭知沒收時復未載明沒收物之數量,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漏未說明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第四點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做為以簡易判決沒收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之依據,均有未洽,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好奇,致觸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所為對主管機關管理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法官歐陽漢菁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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