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捌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被告擔任訴外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新城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伍佰萬元,詎料,新城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新城公司原係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本票三紙作為借款憑據,到期日為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屆期後新城公司有陸續還款,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再簽訂本票五紙,作為還款依據。且原告曾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等人辦理對保,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重新對保。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部分: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借貸金錢,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借款期間,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而准予延期,連帶保證人不負償還之責。且原告請求之利率顯然過高。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自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服務於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下稱世新專校),擔任秘書室稽核組長職務,於改制為學院後離職,目前退休金已用盡,靠兒女贍養中。其因世新專校之董事長及其夫人均持有新城公司股票,故被告經指定為部分股權代表並掛名董事,且擔任新城公司董事亦未受該公司任何報酬。至於原告所提出由其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可能係因新城公司每於董事會後,派員將該公司會議記錄要求被告甲○○簽名、蓋章,其中是否有夾帶所謂保證書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認知而簽署,請鈞院查明。又被告本人與原告從未接觸,並無借貸行為,自無庸就本件借款負擔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員工離職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當初在新城公司上班,公司因業務上關係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當初借款時均有提出抵押物為擔保,倘若新城公司確有借款未還應先就抵押物為處理,其雖未向原告主張終止保證契約,但其已自新城公司離職。
肆、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甲○○雖具狀向本院申請准予變更期日,然並未陳述其係因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亦表明關於本件訴訟其所為之答辯已如前辯論期日之陳述以及所提出答辯狀所載,故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己○○、戊○○○雖辯稱:原告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借款期間,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而准予延期,連帶保證人不負償還之責且原告請求之利率顯然過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所提出由其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可能係因新城公司每於董事會後,派員將該公司會議記錄要求被告甲○○簽名、蓋章,可能其中有夾帶所謂保證書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認知而簽署。
又被告本人與原告從未接觸,並無借貸行為,自無庸就本件借款負擔清償責任云云。被告丙○○則以:其當初在新城公司上班,公司因業務上關係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當初借款時均有提出抵押物為擔保,倘若新城公司確有借款未還應先就抵押物為處理,等語置辯。然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足證確實有將本件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新城公司。又本件新城公司原先借款之期限係分別為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此有新城公司及被告己○○、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然新城公司嗣後再向原告之借款部分,被告己○○、戊○○○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上亦簽署為共同發票人,此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先新城公司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借款清償後,再向原告借款,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為原借款展期。至於被告己○○、戊○○○嗣後仍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上發票人部分簽名,自應認其已同意繼續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其辯稱本件原告有未經其同意而准予展期致其無庸負擔清償之責,顯屬無據。
(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表示擔任新城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又本件被告甲○○係因擔任新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因主債務人未清償而負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其既非借款人,自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可能因新城公司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保證書且其與原告無借貸行為,無庸就本件借款負責,亦屬無據。
(三)又本件被告係簽具「連帶保證書」擔任新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係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易言之,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即連帶保證關係中之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另觀之被告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載明「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等語,被告並無先訴抗辯權,且原告對被告求償時亦不以先行處分抵押物後就不足之餘額部分,方得向被告求償。另被告丙○○亦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未終止,並不因被告已從新城公司離職而消滅。故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貳佰柒拾捌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