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東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方慈善搬家公司」屬於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東隆」之男子提供小 瑪莉 電動賭博機具三台、麻將電動賭博機具一台擺設於上址,所得平分,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 小瑪莉 電動賭博機具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後開得二分(即五比一)押注圖案,然後啟動,待轉燈停止後視是否押中所押圖案,如押中則由機台累計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遭機台沒入,其累計所得分數可依五比一比例由機台退出錢幣;麻將台玩法則為投十元可把玩一次,玩法如一般麻將,累計分數再以十比一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三台、麻將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內賭資二萬五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賭博電玩小瑪莉三台、麻將一台及機具內賭資共二萬五千零二十元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即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十方慈善搬家公司」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東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賭博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繼續犯之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三台、麻將一台及機具內賭資二萬五千零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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