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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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繼承其父 賀聯華 遺產,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係土地之共有人,持有土地所有權亦三分之一。上開三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三七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現申報地價均為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六三六○元。系爭土地上建有五層樓房屋一棟即門牌台北市○○○路卅八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且由被告使用。該房屋占用三七二、三七二─一兩筆土地全部面積,原告因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被告之房屋占用,本人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土地,遑論收益,故屢次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原告土地權利部分之代價,唯被告並不予理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但該所有權權能遭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而剝奪。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因而受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殊無可議。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八十平方公尺(原告誤為九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九六三六○元,總共申報之地價為000000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價值,則擁有申報之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五條之規定,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共有二六○一七二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因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共獲利000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此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卅萬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六十七年九月間建竣登記,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賀聯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則其死亡前該基地既無償供被告使用,原告又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承受土地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因土地之使用乃地上權之本質,被告係以使用系爭土地為其主要權利,要非無法律上原因;矧子女原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本件兩造之母賀 虞雨青 一向居住於系爭基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號內,原告是否亦同對其行使返還利益請求權?如不然,則母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原告可否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兩造為兄妹關係,自亦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有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以下分論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僅請求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至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三分之一部分並不在其請求之範圍,被告所云基於公同共有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有誤會。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為六十七年四月間建竣登記,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賀聯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賀聯華死亡前該基地係無償供被告使用,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應承受土地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因土地之使用乃地上權之本質,被告係以使用系爭土地為其主要權利,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地上權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況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而本件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云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路○○○號五層樓建築,係基於地上權而占用,其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有云云,殊無可取。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繼承其父賀聯華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土地所有權亦三分之一,兩造並未約定就共有系爭土地如何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因被告所有之五層樓工場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卅八號房屋占用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受有損害。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茲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建物占用所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六十七、十三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各為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於商業地區,商店林立,交通購物極為便利、系爭建物為六十七年四月間所建築完成之五層樓建築、屋齡已達二十五年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
六、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雖非請求租金,惟其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援引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就原告請求超過五年以外之部分,即為可取。查,原告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五號卷第五頁本院收狀日期戳),從而,原告僅能請求回溯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僅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五十九個月又五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為:96,360元/平方公尺x80平方公尺x6%/3/12月=12,848元/月,12,848元/月x59月+12,848元/月x5/30天=758,032+2,141=760,1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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