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成圃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送台兼法定代理人丙○○身分
住同被告戊○○身分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丁○○身分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其中九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迭經原告討均未置理,尚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存款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應收款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各一件、帳戶查詢單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四件。
乙、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丙○○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丙、被告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丙○○、丁○○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時,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圃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其中九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存款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應收款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各一件、帳戶查詢單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四件為證,復為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其中九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本件借款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有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戊○○、丁○○既為被告成圃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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