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原告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認識被告,進而同居懷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呂承哲 ,為了幫呂承哲報戶口,被告父親 呂吉義 到書局買結婚證書,由被告伯父拿給原告母親代為填寫原告姓名及蓋用印章,記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嗣由兩造父親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之二名證人,原告都不認識,因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兩造結婚,被告前科累累,目前犯有刑案,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有舉行過結婚典禮,是在辦理結婚登記的前一星期舉行,辦了三桌,有送喜餅,沒有印喜帖,餐廳名字忘記了,結婚證書上之證人 黃明賜 、 陳銘傳 均有參加結婚典禮。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認識被告,進而同居懷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呂承哲,為了申報呂承哲之出生登記,被告父親呂吉義到書局買結婚證書,由原告母親代為填寫原告姓名及蓋用印章,記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嗣由兩造父親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之二名證人,原告都不認識,因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兩造結婚,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曾經舉行過結婚典禮,是在辦理結婚登記的前一星期舉行,辦了三桌,有送喜餅,沒有印喜帖,餐廳名字忘記了,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黃明賜、陳銘傳均有參加結婚典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參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理由);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兩造已經結婚,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兩造結婚證書上除載兩造之外,尚有主婚人「呂吉義、 邱創修 、 邱鍾梅貴 」、證婚人「黃明賜」、介紹人「陳銘傳」,其中邱創修、邱鍾梅貴為原告父母,其二人雖均到庭證述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僅自行填載結婚證書後申報結婚登記,惟依結婚證書記載,尚有呂吉義、黃明賜、陳銘傳等三人可資見證兩造婚禮,足徵兩造結婚已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要件,本院經數次通知證人呂吉義、黃明賜、陳銘傳到庭或命兩造查報證人地址,惟呂吉義、黃明賜、陳銘傳均未到庭,原告亦稱不知其等住居所,是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尚難證明兩造結婚未踐履結婚之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再我國關於婚姻之成立不採登記婚主義而採儀式婚,但對經受結婚推定之婚姻,自應賦予較強之效力,以維社會既有秩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除非原告能確切證明兩造依法受結婚推定之婚姻,從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個以上之證人可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外,縱認能證明戶籍登記結婚當日,未舉行公開儀式,仍無法推論兩造婚姻從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遽以推翻兩造結婚效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以採信,自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