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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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 王詩涵 ,沿台北市○○區○○路五段由深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之雙黃線四線道彎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地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又為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其欲超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遂貿然衝入對向車道,惟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在其對向迎面由 方天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方天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及肋骨骨折之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登祐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方天水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在右開時、地因超速又違規在雙黃線上超車,並因未注意車前彎道之狀況而失控撞上對向由被害人方天水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四二號相驗卷宗第七、八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反面之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九頁反面、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㈡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天水之子甲○○指訴在卷為憑(見前揭相驗卷宗第九至十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前揭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本院卷附前揭訊問筆錄),㈢核與當時適經事故現場路段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成景萱 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座乘客王詩涵,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員在肇事現場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十五頁、同前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十五頁),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履勘現場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及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㈤再被害人方天水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廣泛性骨折、腰背部及四肢部有多處擦傷及挫傷,於送醫不久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內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四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豎有速限為四十公里之禁制圓形標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當時以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復參酌被告撞及被害人後,其左後輪胎之剎車痕有三十點二公尺,參照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得,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逾七十公里,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肇事路段因車速過快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其車身橫突在被害人行駛之來車車道內,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處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擦內凹,左前及左後車輪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因而左前車身及左後車尾內凹、破裂,左側車身擦地痕,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廣泛性骨折、腰背部及四肢部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登祐所填具自首調查表附卷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與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內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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